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刘万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天津泰丰小鸟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制造、销售。2006年4月28日受让取得“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等,但不包括电动自行车,该商标由小鸟图形和小鸟文字组成,2008年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泰丰小鸟公司的电动自行车的商标标注方式为,电动车包装箱印制“小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明天津市著名商标,显要位置注明红色大字体“小鸟”二字,后接黑色略小字体“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身多处使用“小鸟”文字,脚踏使用注册商标样式,突出“小鸟”。
小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经营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组装、销售等。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7日,小鸟公司分别在第12类商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等商品上取得“可爱鸟KEAINIA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鸟头”图形商标的商标权。2011年12月,小鸟公司的“可爱鸟”牌FLY-103电动车获得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评选的“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锂电车及配套展示洽谈会观众最喜爱的锂电电动车最受欢迎产品奖”。此外,小鸟公司还生产“吉康”等品牌电动自行车。
2011年7月15日,泰丰小鸟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监督下在刘万华处购买小鸟公司生产的“可爱鸟”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1500元,车身多处使用“可爱鸟”文字和“鸟头”图形,前车筐、后尾灯位置标注的“可爱鸟”文字下方小字体注明小鸟公司的企业全称,车身位置后轱辘上方也使用很小字体注明企业全称。2010年11月29日,泰丰小鸟公司发现小鸟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总经理曹光水致辞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并称“……‘打造小鸟电动车百年基业,铸造电动车业的航母’是企业规划的宏伟蓝图!多年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以敬业为荣,以创新为乐,以诚信为立身之本,以惠及天下为己任,以誓达全国知名品牌的执着,追求……。‘赶超才是前进,才是引领时代的必备条件’是企业的发展理念;‘心有多大舞台就有多大,这里是展示自我的舞台’是小鸟电动车企业的用人原则,小鸟电动车在电动车这块巨大的舞台上各展所长,各尽其能,尽情释放激情,为中国电动车业贡献自己的力量。”在小鸟公司网站《我要加盟》栏目中,有“小鸟电动车汇聚时尚、流行元素,顺应时代趋势,高度满足人们的物质、精神需求,完成了与传统电动车的品类区隔。小鸟电动车以行业内领先的研发技术、雄厚的创新实力,开发出近10款专利电动车。2005年以来形成了几乎全部产品都拥有专利的格局,实现与其它电动车产品的专利区隔。小鸟电动车精品定位大众群体。2006年下半年开始,小鸟品牌内涵进一步延伸,使消费者从第一次接触小鸟电动车产品的购物环境开始,就能全面感受时尚、柔和、暖性的品牌质感和文化氛围,形成了终端形象区隔。”的表述,登载的企业电话为022-22100001和8008186222。天津市北辰公证处经泰丰小鸟公司申请,对上述网页记载情况进行了公证。小鸟公司在宣传其新品上市火热招商“昆泰”牌电动三轮车的宣传单上,财富加盟热线和免费热线亦登载上述电话号码,该宣传单在注明企业全称的过程中,将“小鸟”二字的字形或颜色区别于其他文字。2010年4月,《电动车资源》总第57期杂志刊发文章《新起点新机遇新发展——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召开可爱鸟、吉康品牌新品及战略推广会》,文章中多处将公司名称简化为“小鸟公司”、“天津小鸟”、“小鸟”。同年5月,《电动车资源》总第59期杂志重新刊发了上述文章,更改为全部使用企业全称,篇尾刊登杂志社向小鸟公司致歉声明,声明由于编辑笔误,之前刊发的文章内容有不妥之处,因此重新修改刊登。
泰丰小鸟公司认为小鸟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
【法院认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成果为己谋利。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两者均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均依法受到相应的保护。然而,即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也不意味着对该字号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一、小鸟公司将与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小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鸟”及图组合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2006年4月28日,泰丰小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虽然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含电动自行车,但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都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第12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同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依此标准,同为非机动车的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除了动力上的区别外,其主要用途、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小鸟公司提出的“两种商品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泰丰小鸟公司于2010年经核准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有关商标侵权的认定。
首先,小鸟公司使用“小鸟”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关企业自2003年起即开始使用并宣传涉案注册商标。2005年5月泰丰小鸟公司成立并以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为主业,之后经过各种途径的宣传、推广,泰丰小鸟公司的产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商标2008年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小鸟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制造、销售,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对“小鸟”品牌电动自行车理应知晓,因其未能就使用“小鸟”作为字号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
其次,小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小鸟”与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本案中,泰丰小鸟公司的商标为“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该组合商标中的“小鸟”文字及读音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且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市场信誉较好,电动车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小鸟”或“小鸟电动车”与使用该商标的泰丰小鸟公司联系起来。
再次,小鸟公司注册使用“小鸟”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均具有标识生产者的作用,尤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标识意义更强,与商标的使用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泰丰小鸟公司与小鸟公司是处于同一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双方产品的销售对象和销售区域也多有重合,小鸟公司将“小鸟”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加之小鸟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鸟电动车”、“天津小鸟”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小鸟公司将与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小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鸟”字号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小鸟公司突出使用“小鸟”字样是否侵害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鸟”是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后成立的小鸟公司虽有其自己的“可爱鸟KEAINIAO”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鸟头”图形商标,但其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鸟”字号外,还在其网站宣传中单独使用“小鸟电动车”,并在“昆泰”电动三轮车宣传单中突出使用“小鸟”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小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对其字号的合理、规范使用,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小鸟公司虽否认上述行为是其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小鸟公司在上述宣传中突出使用“小鸟”字样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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