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重庆1月19日电 (李欧 王利)近年来,电动车已成为出行、运输的重要交通工具,但因电动车起火造成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记者19日从重庆市三中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电动车起火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电动车厂家被判担责70%,赔偿电动车车主各项损失27万余元,电动车车主因驾驶不当自行担责30%。
2013年6月22日,重庆武隆人李女士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使至武隆县武务路,经过一处坑洼地带,李女士没有避让而直接将电动车开了过去,使得电动车发生抖动并引发火灾。电动三轮车侧翻压在李女士身上,导致李女士双下肢、腰臀部多处烧伤。当天,李女士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5日,李女士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万余元。
经调查,李女士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四天在徐某处购买。电动三轮车系重庆某电动车公司生产。购车后,李女士还另行购买了电瓶装在该车上。
此后,武隆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三轮车驾驶座位处,起火点位于三轮车驾驶座位下电池箱内,起火原因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李女士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李女士因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评定为7级。
2013年11月26日,李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徐某、某电动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万余元。庭审后,李女士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由某电动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徐某辩称,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某电动车公司生产,本次事故不是因质量原因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电动公司辩称,火灾事故鉴定报告认定为线路短路,而非车身结构及电池化学反应而产生的事故。李女士不具有驾驶资格,本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李女士可以要求由某电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某电动车公司应提供产品质量存在免责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某电动车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书,非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生产许可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免责,对此免责事由未尽充分的举证责任。李女士在购买电动三轮车4天即发生本案事故,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电池虽是李女士另行选购,但起火原因并非电池而系电动三轮车本身的线路问题,故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李女士为驾驶新手,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避免坑洼地带,存在驾驶不当行为,车辆侧翻压身与其驾驶技能具有一定的关系。车辆侧翻后油箱内汽油溢出导致了火灾损失的扩大,因此李女士对于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李女士的损失合计39万余元,因李女士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某电动车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为27万余元,由李女士自身承担30%的责任,计为11万余元。
某电动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三中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